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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1970-01-01 来源: 第三方 浏览量:13

  办法适用于内江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再生水规划、建设、利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为加强内江市城市再生水的利用管理,科学高效利用再生水资源,提高再生水利用率,保障再生水用户和再生水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再生水事业健康发展,《内江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发布,定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8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市城市再生水的利用管理,科学高效利用再生水资源,提高再生水利用率,保障再生水用户和再生水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再生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再生水规划、建设、利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再生水利用遵循节水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安全利用、分质分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工业用水水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等国家标准,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生产厂站、再生水管道、加压泵站、计量、水质检测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将再生水利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再生水利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筹管理,鼓励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优先配置使用,逐步提高再生水利用比例。
 
  第九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按程序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做好与供水、排水、河湖水系、水资源保护、园林绿化、工业园区产业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道。
 
  再生水利用管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在再生水管道覆盖区域内,政府投资新建的医院、学校、城市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管道、加压泵站等设施设备。
 
  在再生水管道覆盖区域内,新建宾馆、饭店、商场等商业设施建设项目及工业项目,鼓励配套建设再生水管道、加压泵站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再生水工程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再生水工程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任务。
 
  第十三条 需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项目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明确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要求和内容;按照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设计文件要求,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二)设计单位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按照再生水利用技术规范和标准,同步编制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设计专篇。
 
  第十四条 新建再生水管道与已建公共再生水管道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商再生水运营单位现场勘验,禁止私自连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再生水运营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对建设项目的再生水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再生水工程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开挖或迁改已建成的公共再生水管道,须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承担管道迁改等费用。开挖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对再生水管道造成破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八条 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下列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建冲厕、道路清扫等城市杂用水;
 
  (二)观赏性景观、河道、湖泊、湿地等景观环境用水;
 
  (三)其他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情形。
 
  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生产用水,建筑施工和商业建筑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水压稳定、水量充足,满足再生水用户需求;
 
  (二)设置管道水质监测点,做好水质监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户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校验;
 
  (四)建立再生水销售台账,公示再生水用户用水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建立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定期开展巡检,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
 
  (六)做好再生水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再生水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生态环境、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障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经营单位与再生水用户自主协商定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由再生水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以内的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双方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
 
  (二)擅自改变再生水用途;
 
  (三)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在再生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五)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结算水表,干扰用水计量;
 
  (六)其他破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盗窃再生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取水装置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取水装置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及维护等情况对再生水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机制,开展再生水水质监测,并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再生水用户的监督,指导再生水用户严格按照再生水水质标准规范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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